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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儲備糖倉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儲備糖倉儲管理,確保中央儲備糖數量 真實、質量合格、儲存安全、管理規范,根據《中央儲備糖管理 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央儲備原糖和白砂糖的儲存堆碼、 保管養護、出入庫等倉儲活動。
第三條 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以下簡稱國家局)制定中 央儲備糖倉儲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組織實施,指導中央儲備糖倉儲 管理業務。
第四條 中央儲備糖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負責中 央儲備糖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宏觀政策和儲備管 理制度。
運營機構按照中央儲備糖區域布局等要求和中央儲備糖儲 存庫資質條件等標準選擇承儲企業,并及時將承儲企業名單、地 點和倉儲信息等情況報告國家局。
第五條 承儲企業包括運營機構直屬企業或其他具備條件的 代儲企業,對本企業承儲的中央儲備糖倉儲保管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做到在庫管理規范,實現中央儲備糖儲存期間損耗可控、品 質穩定、養護良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條 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中央儲備糖收儲 輪換計劃,落實計劃下達的品種、數量和質量,不得擅自動用、 出庫和串換品種。
第七條 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應當加強中央儲備糖日常管 理,健全直屬企業內控制度和運行機制,加強代儲企業管理,確 保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運營機構應當與代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權利義務,并指定 直屬企業督導代儲企業做好中央儲備糖倉儲保管工作。
第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符合中央儲備糖 儲存庫資質條件,地勢安全、交通便捷、利于調度,代儲企業無 不良信用記錄。
第九條 承儲企業用于儲存中央儲備糖的倉儲設施應當配置 完好、功能可靠,并符合食品衛生和安全生產等有關規定。庫區 內其他設施不得影響儲備糖業務。
承儲中央儲備糖的倉儲設施受到保護,不得隨意侵占、拆除或遷移,不得影響儲備糖安全。
第十條 承儲企業儲存中央儲備糖,應當滿足防水、防潮、防火、防傾塌、防蟲鼠、避光等要求,減少破漏、遺撒,控制在 庫損耗,采取溫濕度測控等技術措施。
第十一條 運營機構統一設計和制作中央儲備糖標識標牌樣 式。承儲企業應當在承儲庫房庫門、外墻等醒目位置涂刷明顯標 識、懸掛統一標牌。庫號在儲存周期內不得變動。
儲備原糖的標識為“ZCY”,儲備白砂糖的標識為“ZCB”。庫 房不儲存中央儲備糖時,標識標牌由運營機構安排撤除。
第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確保中央儲備糖在專門庫房內儲 存,不得與其他商品或儲備同庫混存。中央儲備原糖與白砂糖不 得同庫儲存,不同年份、批次、等級的中央儲備糖不得同一貨位儲存。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配備經過培訓的專業人員在庫從事 倉儲保管工作。保管員負責所管庫房中央儲備糖的日常檢查和規 范作業,發現問題隱患及時妥善處置和上報,并做好相關記錄, 保證賬卡簿記載內容的完整性、真實性,不得因保管不當影響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庫房內相對統一、顯著的位置設 置中央儲備糖貨位卡,內容包括入庫時間、批次、品種、規格、 產地、數量、高度、儲存方式等,保證貨位與卡、卡與賬完全對 應相符,確保數據真實準確、記錄及時,做到賬實相符、賬賬相 符。
第十五條 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
法律法規,對工作中掌握的國家秘密和敏感信息等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章 儲存堆碼
第十六條 中央儲備糖在庫儲存遵循“安全第一”原則,應 當選擇安全合適的儲存方式。包裝碼垛確保垛型穩固,儲存期間 不發生嚴重變形和倒塌。散儲應當確保庫墻側壓力在承受范圍內。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選擇包裝碼垛儲存,應當在中央儲備糖 入庫前設計垛位面積、垛型、垛數、排布等,準備墊底材料等。 碼垛應當確保安全。
第十八條 中央儲備糖包裝碼垛儲存時,應當整齊堆碼,各 垛留足五距,堆垛外沿線應當向內收角,糖垛側面成梯形;垛頂 平整,碼包層疊壓縫交邊有序,數量易于清點。散儲時應當做到 糖面平整,鋪設用透氣材料制作的走道板。
第十九條 包裝堆碼單垛總重量原則上不大于 900 噸,每垛 占地面積不宜超過 150 平方米,存放數量應當小于地面承載能 力。散儲不得高于設計裝糖線。
第二十條 儲備糖庫及其庫房應當遵循專門的設計規范,其儲 存形式、消防措施等應當符合專業化要求;附屬設施建設應遵循 節約、高效的原則,服務于中央儲備糖安全管理和日常運行需要。
第四章 保管養護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在庫檢查工作制度,全面掌 握在庫中央儲備糖數質量情況,及時處置異常問題。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確保儲存庫房內干凈整潔無雜 物,地面和糖垛無散落的糖粒、灰塵,并采取措施防蟲防鼠。
第二十三條 儲存庫房應當具備溫濕度測控條件,監測記錄 庫內溫濕度等相關信息,采取有效技術措施保持庫內合適的溫濕 度。當庫內溫度在 30°C以下(不含)時,相對濕度不高于 70%; 當庫內溫度在 30°C以上(含)時,相對濕度不高于 65%;庫內最 高溫度不超過 38°C。
第五章 出入庫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中央儲備糖出入庫嚴格按照國家下達計劃執 行,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負責出入庫組織、運作和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中央儲備糖出入庫質量檢驗,由運營機構委托 經國家局認可的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不得影響儲備糖 儲存安全和保管養護。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應當嚴把入庫驗收關,認真查驗到庫 中央儲備糖的品種、數量、外觀質量和包裝等情況,杜絕不合規 定的實物入庫。
第二十七條 中央儲備糖形成保管貨位后,承儲企業應當建 立完整的中央儲備糖庫存保管賬,填制貨位卡、繪制貨位圖和庫 房平面圖。中央儲備糖出庫時,承儲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登記、 變更庫存保管賬,留檔備查,保管賬及相關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 5 年。
第二十八條 裝卸過程中,承儲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配套裝 置,并減少接收、發運作業的粉塵量。
進出庫過程中,承儲企業應當優化人機配置,積極開展機械 化作業,確保生產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局及其垂直管理局對運營機構和承儲企業 中央儲備糖倉儲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管本辦法有關規 定的落實情況,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條 運營機構應當加強對承儲企業中央儲備糖倉儲管 理工作的組織落實和全程管控,并與承儲企業一同接受和配合國 家局及其垂直管理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局建立中央儲備糖承儲企業信用記錄,將 違規失信企業列為重點檢查對象;代儲企業失信的,應當按照合 同約定追究其責任,并在今后選擇代儲企業時,不再選擇該企業 承擔中央儲備糖代儲業務。
運營機構應當將承儲企業失信情況及時報國家局。
第三十二條 運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承儲企業及其保管員 或其他工作人員對中央儲備糖在庫管理履行責任不到位,工作失 職、瀆職,導致發生儲存事故或造成中央儲備糖數量、質量損失, 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依規依紀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